关于临时出口出租给出口加工企业的资产的海关手续

2026年9月7日,海关总局发布第21353/CHQ-GSQL号公文,就临时出口出租给出口加工企业的资产的海关手续作出指导。

以下是重要注意事项:

1. 不强制要求在合并前复运

根据第08/2015/NĐ-CP号议定第50条(经第167/2025/NĐ-CP号议定第1条第28款修改、补充),现行法律并不要求企业在进行合并前将货物复运进口回国。

2. 合并后继续办理复运口的法律依据

根据2015年《民法典》、2020年《企业法》及第08/2015/NĐ-CP号议定(经第167/2025/NĐ-CP号议定修改)的规定,合并将导致行使海关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发生变更。

因此,为继续办理复运进口手续,接收合并的企业须提供充分的法律单证,证明其已全面继承被合并分支机构或单位临时出口的该批货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证明合法继承后,企业可依据此前已完成的原临时出口申报单,继续为该批货物办理复运进口手续。

3. 因海关系尚未更新而生的问题理方向

目前,海关机关的信息技术系统尚无法自动处理因企业合并而变更复运进口申报单上主体名称的情形。

因此,海关总局建议企业直接联系办理临时出口申报的海关分局,以便对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第08/2015/NĐ-CP号议定第25条第2款(经第167/2025/NĐ-CP号议定第1条第12款修改)的规定获得办理手续的指导。

(依据第21353/CHQ-GSQL号公文,202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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