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換口岸、過境貨物更改運輸方式之海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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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5月21日,海關總局發布第16535/CHQ-GSQL號公文,就出口換口岸、過境貨物於運輸過程中變更運輸方式或運輸工具之海關手續提供指導說明。

1、出口換口岸貨物之海關手續

出口及過境貨物在中轉港轉運過程中,於海關機關監管下,得變更運輸方式或運輸工具。

(依據《海關法》第64條第4款;第08/2018/NĐ-CP號議定第43條第3款第đ項,並經第167/2025/NĐ-CP號議定第23款修正)

報關義務人得就全程各運輸段選擇申報單一獨立轉運申報單。申報時,「進出口標示」欄位須選擇代碼「E」,「運輸目的代碼」欄位須選擇代碼「ECD」。

(依據第38/2015/TT-BTC號通知第51條,並經第121/2025/TT-BTC號通知第1條第21款修正補充)

貨物之追蹤與確認,依規定格式之交接記錄表(表格編號:10/BBBG/GSQL)辦理

2、過境貨物更改運輸方式之海關手續

如各運輸段之承運人不同,報關義務人須就各具體運輸段分別申報獨立轉運申報單。

3、運輸時間規定

運輸時間依實際情況認定,自貨物離開出發地海關監管區域起,至於目的地完成確認為止。

運輸時間不包含倉儲、裝卸、碼頭壅塞,或不可抗力情事(事故、天災)所耗費之時間。

如經多段運輸,總時間不得超過第121/2025/TT-BTC號通知所訂定之相關規定。

4、監管條件與責任

報關義務人須確保在整個運輸過程中,貨物保持原狀且海關封條(或承運商封條)完整無損。

貨物須依向海關機關登記之指定路線及時間完成運輸。

(依據 第16535/CHQ-GSQL號公文,2026年05月21日)

相關服務: 通關手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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