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DI(外國直接投資)企業對原產於進口的貨物(未經加工、處理)的出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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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9日,海關總署發佈了1238/GSQL-GQ2公文,以回應關於FDI企業出口權和進口權的疑問。 海關總署對此問題的意見如下:

對於進口權: 

如果FDI企業已經獲得進口權許可(根據第09/2018/NĐ-CP議定),那麼在進口貨物時應使用A41類型代碼 – 企業行使進口權的商業進口。 

對於出口權: 

FDI企業進口貨物后,將同樣的貨物(原狀態貨物,未經加工、處理)出口到國外或非關稅區時,操作如下: 

  • 貨物符合免征出口稅和退還進口稅條件的,應使用B13類型代碼 – 出口已進口貨物。  

出口申報單需註明貨物屬於按規定免征出口稅和退還進口稅的物件」。 

  •   如果企業不需要辦理免征出口稅和退還進口稅手續,應使用B11類型代碼 – 商業出口。  

出口申報單需註明「此申報單不用於辦理免征出口稅和退還進口稅手續」。 

值得注意的是,海關總署在2022年7月22日的1214/QSQL-GQ2號公文中也對此情況發表意見:FDI企業進口貨物后再出口同樣的貨物(未經加工、處理)的情況,適用於暫時進口–復出口的業務模式。 因此,FDI企業無權進行此類活動。  

連結: 第1238/GSQL-GQ2號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