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DI(外国直接投资)企业对原产于进口的货物(未经加工、处理)的出口权。 

bulletin

2024年7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了1238/GSQL-GQ2公文,以回应关于FDI企业出口权和进口权的疑问。海关总署对此问题的意见如下: 

  1. 对于进口权: 

如果FDI企业已经获得进口权许可(根据第09/2018/NĐ-CP议定),那么在进口货物时应使用A41类型代码 – 企业行使进口权的商业进口。 

  1. 对于出口权: 

FDI企业进口货物后,将同样的货物(原状态货物,未经加工、处理)出口到国外或非关税区时,操作如下: 

  • 货物符合免征出口税和退还进口税条件的,应使用B13类型代码 – 出口已进口货物。 

出口申报单需注明货物属于按规定免征出口税和退还进口税的对象”。 

  • 如果企业不需要办理免征出口税和退还进口税手续,应使用B11类型代码 – 商业出口。  

出口申报单需注明“此申报单不用于办理免征出口税和退还进口税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海关总署在2022年7月22日的1214/QSQL-GQ2号公文中也对此情况发表意见:FDI企业进口货物后再出口同样的货物(未经加工、处理)的情况,适用于暂时进口–复出口的业务模式。因此,FDI企业无权进行此类活动。 

链接: 第1238/GSQL-GQ2号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