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暫時出口出租予加工出口企業之資產的海關手續

2026年9月7日,海關總局發布第21353/CHQ-GSQL號公文,就暫時出口出租予加工出口企業之資產的海關手續予以指導。

以下為重要注意事項:

1. 不強制要求於合併前將貨物復運進口

依據第08/2015/NĐ-CP號議定第50條(經第167/2025/NĐ-CP號議定第1條第28款修正、增訂),現行法令並不要求企業於進行合併前將貨物復運進口回國。

2. 合併後續辦復運進口之法律依據

依2015年《民法典》、2020年《企業法》及第08/2015/NĐ-CP號議定(經第167/2025/NĐ-CP號議定修正)之規定,合併將使行使海關權利與義務之主體發生變更。

因此,為繼續辦理復運進口手續,存續企業應提供完整之法律文件,證明其已全面承受被合併分公司或單位暫時出口該批貨物之全部權利與義務。於證明合法承受後,企業得依先前已完成之原暫時出口報單,繼續就該批貨物辦理復運進口手續。

3. 因海關系統尚未更新所生問題之處理方向

目前,海關機關之資訊科技系統尚無法自動處理因企業合併而變更復運進口報單上主體名稱之情形。

爰此,海關總局建請企業直接聯繫辦理暫時出口報單登記之海關分局,以利文件查核,並依第08/2015/NĐ-CP號議定第25條第2款(經第167/2025/NĐ-CP號議定第1條第12款修正)之規定取得辦理手續之指導。

(依據第21353/CHQ-GSQL號公文,2026年9月7日)

相關服務:通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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